任丘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医疗保障制度的互助共济功能,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城镇居民身体健康水平,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和省、沧州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和****补助相结合的办法,重点解决住院和门诊大**医疗费用,不建个人帐户。城镇居民以个人缴费为主,财政补助为辅;城镇低保对象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负担。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不得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筹资水平和补助标准
第五条 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少年儿童的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4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120元。
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18周岁以下少年儿童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负担。
第六条 18周岁以上参保居民(含18周岁)的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40元。其中:18--60周岁的,个人缴纳200元,财政补助140元;60周岁以上的(含60周岁),个人缴纳160元,财政补助180元;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240元。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负担。
第七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医疗保障水平的变化等因素,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九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持户口本、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的办事处、乡镇、开发区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
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持户口本、身份证、民政或残联等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参保居民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同时参保,参保有效期为一年,中途不能随意参加或退出。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足额缴纳一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住院和门诊大**(癌症放化疗、尿毒症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疗、18周岁以下少年儿童还包括意外伤害)。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高支付限额制度。起付线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起付线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的等级确定。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6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900元。成年居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18周岁以下少年儿童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
第十四条 起付标准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等级按不同的比例进行支付,具体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80%,二级医疗机构70%,三级医疗机构60%。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300元,医保基金支付比例较市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降低10%。
第十六条 缴费年限与医保待遇挂钩。参保居民连续缴费五年以上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增加0.5个百分点,但提高的比例最多不得超过10%。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患门诊大病需要门诊治疗的,应持医疗保险证和相关的近期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材料,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方可享受有关待遇。患门诊大病居民每年应先负担1000元的起付费用。
第十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制度,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人员应选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需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应持《任丘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院填写住院治疗审批表,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办理住院。确因技术力量和设备条件不足需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不征各种税费。
第八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管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医保的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核付等工作;各乡镇、办事处、开发区社会保障事务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居民的宣传发动、入户调查、参保登记、资格审查、基础信息采集录入和医疗保险证发放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管理,努力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公安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户口所在地、住址、身份等信息的核实及死亡人口的注销登记;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等人员身份认定;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新闻媒体负责全程报道制度宣传、发动、组织实施情况;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增加业务经办人员,建立和完善管理运行机制。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增加必要的编制、人员和经费。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原有人员的基础上,增加8名人员编制。
(二)各乡镇、办事处、开发区社会保障事务所增加医疗保险管理职能。在原有人员的基础上,新华路办事处增配2名、永丰路、西环路和开发区各增配1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专管员。为****各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工作需要,市财政根据各事务所实际办理的参保人数,按每人每年3元的标准予以补助,补助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
(三)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启动经费、人员经费、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及时拨付。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以前下发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方案自2008年11月起实施。